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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06日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二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投资者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便利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以及其投资的企业的保护工作。

前款所称投资者,是指在前海合作区内投资设立或者收购企业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前海合作区内依法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全面落实国家关于保护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自由化、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投资者保护具体创新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负责具体实施、协调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前海合作区投资者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港澳行业协会、商会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办事处,促进企业家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投资便利

第六条  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制度,对市场准入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常态化监测和评估,保障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

第七条  前海合作区深化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商事登记程序,提升登记服务水平,营造更加宽松便捷高效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前海合作区建立并实施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对于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重大公共利益领域之外的特定行业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书面承诺其符合许可经营的标准和条件,并提交必要材料的,即可取得行政许可。

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第九条  前海合作区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企业在办理除营业执照变更、注销、换发业务外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均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条  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和前海合作区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发布并动态调整重点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企业和投资者积极参与前海合作区重点产业的投资、开发和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产业类型对投资优惠政策进行分类,依托大数据实现惠企政策精准推送。

应当优化惠企政策落实机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即可直接享受相关投资优惠。

第十二条  应当利用区位优势和现代服务业集聚的产业优势,聚焦金融、商贸物流、信息、科技、文化创意、商务、航运、公共服务等领域,吸引国内外知名服务商在前海合作区投资发展。

第十三条  推进前海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线下一体化建设,在前海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开办服务专区,优化一网通办系统,实行多部门业务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港澳设立跨境服务网点,提供商事登记、税收优惠等政策解读和业务咨询服务,提升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投资的便利化水平。 

第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自由汇入、汇出的规定,并确保实现汇入、汇出无迟延。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的联系沟通,推动商业银行为前海合作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真实、合法的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港资商业银行在征得香港居民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共享其香港母银行掌握的同一香港居民信用状况,为香港居民在前海合作区投资、就业和生活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与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的联系沟通,支持前海合作区的征信机构开展跨境征信合作,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会同海关等部门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前海合作区推进建设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丰富完善跨境数据应用场景,实现跨境数据互联、单证互认、监管互助,提升跨境贸易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辖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公正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条  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前海合作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明确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依法落实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条  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流程,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公告成交结果时说明采用该方式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前海合作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依托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知识产权规划布局指导、专利申请预审、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一站式协同保护、专利导航预警、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会同市知识产权、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贸易促进机构,支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深圳分中心在前海合作区健全海外风险预警监控、海外纠纷信息共享和海外维权服务机制,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受到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影响,向报告有关情况的,会同相关单位,为企业应对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布局设立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站点,并同步设立线上投资权益保护工作平台,协调解决企业和投资者投资相关权益保护问题。

第二十五条  牵头建立前海合作区涉及投资的投诉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加强相关单位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协作和信息交流,协调处理跨部门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前海合作区投资环境的白皮书。白皮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满意度测评情况、企业负担监测情况、投资环境改善情况、有关典型案例、涉及的重大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推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全面实行清单式监管和联合检查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

第二十八条 对前海合作区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积极采取宣传引导、合规指引、行政提示、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柔性监管方式,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九条  建立企业合规公共服务平台,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提供合规风险测评服务,引导企业制定合规管理规范,建立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形成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会同相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分类分级监管,编制数据分类分级监管目录,明确监管标准,促进数据安全高效流通。

第三十一条  在前海合作区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性质的公平竞争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平竞争委员会),公平竞争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前海合作区有关公平竞争制度的规划、计划等政策文件;

(二)组织调查、评估前海合作区市场竞争状况,发布调查评估报告;

(三)组织检查前海合作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前海合作区公平竞争合规宣传和案例指导;

(五)开展与港澳等境外公平竞争委员会的沟通交流,推动与港澳等境外公平竞争规则的衔接;

(六)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涉及公平竞争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公平竞争集中审查、独立审查制度,实行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具体办法由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平竞争委员会可以组建专家咨询库,吸收港澳专家学者、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等参与行业竞争状况第三方评估、课题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和执法案件论证等工作。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前海深港国际法务区,鼓励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业务机构,支持境内和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前海合作区开展联营,培育和发展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企业合规管理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应当协调前海合作区相关单位、部门和组织,建立民商事纠纷化解联动工作机制。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民商事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前海合作区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强化诉讼、调解、仲裁程序的衔接配合,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的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合作交流,健全国际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前海合作区的仲裁机构通过合作方式引进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依法开展涉外民商事仲裁、调解业务。

第三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前海合作区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加强与境外调解组织的交流协作,吸收符合条件的境外调解员参与国际民商事纠纷调解。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探索吸收符合条件的港澳调解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对其出具的调解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司法确认。

第三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牵头推进域外法查明与适用机制改革,拓宽域外法查明渠道和方式,支持港澳地区法律专业人士为案件审理提供法律查明协助,强化域外法查明和适用在保护跨境商业投资主体合法权益中的应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探索在前海合作区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等方式为参照确定损害赔偿额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他市场主体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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